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6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梁昭贤,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茵,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龙街****,是被告法务专员。
被告朱永珍,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龙塘村枫木塘屯****,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丽容,女,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珍、梁丽容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因其儿子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儿子醉酒驾驶致使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之子朱达江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达江当场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朱达江承担,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朱达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朱达江的行为已经触犯该条款的规定,构成犯罪。二、二被告之子除前述犯罪行为,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外,朱达江还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三、无论二被告之子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致身故,二被告主张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应不予支持。劳动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后果应该由劳动者承担。二被告的儿子的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如企业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埋单,加重企业的负担,对原告不公平,违背公平原则,与立法目的相悖,鼓励并助长犯罪行为及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不排除劳动者铤而走险骗取金钱,违背社会公德且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劳动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意外并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应排除在获得非因工死亡待遇范围之外。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二被告其子死亡抚恤待遇508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儿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待遇。原告认为朱达江因违法行为导致死亡,但法律没有将这一情形排除在非因工死亡待遇范围之外,原告应予以补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儿子朱达江醉驾身故是否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9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没有查明两被告之子因醉驾而导致身亡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被告之子朱达江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及违法行为导致身故,二被告主张其子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应当不予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朱达江存在醉驾的行为,但法院没有判其有罪,且其已死亡,法律没有排除二被告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朱达江的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朱达江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2月入职。2012年9月30日,朱达江驾驶摩托车在中山市南头镇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达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50835元。
另查明,被告朱永珍、梁丽容是朱达江的父母。朱达江未婚,亦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因醉驾或者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身故能否获得非因工死亡待遇?非因工死亡待遇是相关法规规定对非因工死亡的员工的家属给予的一定经济帮助,属于法定责任。二被告的儿子朱达江虽存在醉驾的行为及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朱达江的死亡仍属意外,其家属应获得相关的抚恤待遇。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根据上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89元的标准,二被告应获得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10167元(3389元/月×3月);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3389元/月×6月);一次性抚恤金20334元(3389元/月×6月),合计50835元。综上,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朱永珍、梁丽容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合计5083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淑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