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文件要求,为保护冶金工业职工身体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肺病,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红则》适用于冶金工业所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及补偿贸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企业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其防尘设施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冶金企业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粉尘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技术装备,不准削减。配套的防尘技术装备若由国内制造,必须同时纳人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冶金部有关职业卫生(工业卫生或劳动卫生)条例、标准、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键康管理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不准招收和调配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粉尘作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八条 对初次从事生产性粉尘作业的职工,应受防尘、预防尘肺病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要加强粉尘性质和防止粉尘危害的宣传教育,让全体职工了解粉尘的危害性和可防性,以增加自身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要向尘肺病患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特别是防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有益于尘肺患者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
第九条 企业不得转嫁粉尘危害。不允许在没有防尘设施的条件下,将有粉尘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
第十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对职业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协助厂(矿)长、经理主管职业卫生工作。其他副厂(矿)长、副经理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卫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冶金厅(局、公司)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务院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卫生的政策、法令、规程、标准、细则和办法。
2.对所属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计划、规划和管理。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对所属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及时交流和传递有关职业卫生工作的信息。
4.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有关安全、工业卫生篇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5.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竞赛评比以及总结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是组织协调职业卫生工作的指导机构。加强管理,防止粉尘对职工身体健康的危害,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环保)处(科)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防尘工作。在采矿、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安全(环保)处(科)内要设专职防尘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采矿、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必须建立通风防尘专业队伍。防尘工作人员属于接尘作业的生产人员,其人员配备,在矿山不得低于接尘人数的5~7%;在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低于接尘人数的3~5%。人员统计范围包括负责防尘技术设施的安装、维修与管理人员、专职测尘人员等。
第十六条 企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设立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业病防治科。在小的厂(矿)企业中也应在卫生所内设专(兼)职职防人员,负责本单位尘肺预防、健康管理与科研工作。职防人员按接尘人数的2‰。配备。
第十七条 尘肺患者超过100人的企业,应建立尘肺病房或疗养院(所),供尘肺病人治疗、疗养用。床位数按接尘人数的1%或尘肺病现患病人数的5~20%配备。医务人员按床位的1.2倍配备。以上床位数及人员数的确定还要考虑患者现状,酌情增减。
第十八条 厂(矿)长、经理及专职职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1.厂(矿)长、经理
(1)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2)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条例、规程、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经常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配备质量符合要求的人员。
(4)组织领导经常和定期的专业性检查和评比工作。
(5)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职业卫生年度计划和发展计划。
2.防尘部门
(1)制定通风、防尘的规章制度,负责日常的通风除尘的设计、资料整理、保管及绘制有关图纸等工作。
(2)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通风除尘的技术措施计划、发展规划和提出通风除尘设备、仪器、材料计划。
(3)测定、统计、报告作业场所的通风防尘设备运转效果和其它职业危害情况,以及井下气象条件、主扇工况、矿井通风鉴定指标等。
(4)领导和检查本单位通风防尘专业队伍的工作。
(5)负责防尘作业现场的检查、管理和指导工作。
(6)负责与职防、劳资等部门协调安排体检、病患脱尘和管理等工作。
(7)负责接尘作业人员的防尘培训和教育工作。
(8)参与有关产生粉尘危害作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9)负责制定矿井发生灾害时的通风方案及防灾计划。
3.职业卫生部门
(1)负责制定和执行本单位职业病的检查、治疗、疗养管理等实施方法。
(2)按规定负责组织职业病健康检查工作。
(3)建立和保管接尘人员的健康档案、尘肺病报告卡等。
(4)负责编制尘肺及其他职业病的统计表。
(5)协助卫生部门,贯彻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6)参与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7)负责与上级职防部门联系工作,与本企业有关部门协调办理有关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8)开展职业病防治教育、科研和临床试验工作。
(9)参与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应根据需要建立职业卫生研究或职业卫生监测机构,加强所属企业防尘技术和作业场所的检测、监测等职业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标准执行方面的监督,受劳动部门在职业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方面的监督。
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单位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组织有权对患职业病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单位,可出面进行交涉,直至支持职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安全工业卫生篇,必须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章 粉尘治理
第二十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尽量采用自动化、远距离操作等工艺和设备,避免和减少操作人员直接接触粉尘。
第二十六条 产生粉尘的作业现场,其屋顶的内表面、房梁、墙面、窗柜等的形状和结构,应不易积存粉尘。车间地面应便于冲洗。
第二十七条 机械设备要合理配置,尽量缩短粉料的运送距离。减少中转环节和装卸次数,降低物料落差等。
第二十八条 在产生粉尘的企业中,也有不产生粉尘的作业。相邻的工序设备,应尽可能分别建造厂房或用间壁隔开,使相互间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应在工艺条件允许下,用水或湿润剂湿润粉尘发生源,如采用湿式作业、喷雾、洒水以及湿润原料等方法,抑制产生粉尘。位于北方的企业,为了保证湿式作业、喷雾、洒水等措施的正常使用,应做好车间内的冬季采暖工作。
第三十条 尘源应采用经济、合理、有效的密闭和局部抽风装置,既要便于工艺操作和维修,又要使密闭尘源内部保持负压。要有经济、合理、有效的除尘器,净化排出的含尘气流,使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要通风换气,不断用新鲜空气置换矿山井下和厂房内的空气,降低粉尘浓度,保证作业地点良好的气候条件。
第三十二条 粉状物料的运输必须采用密闭装置。除尘设备的清灰要采用机构放灰装置。露天料场要采取喷雾、洒水、遮挡、覆盖等措施,减少扬尘。
第三十三条 与生产设备配套的除尘设备,应设有电气联锁控制装置,同时启动,同时停止。
第四章 防尘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的规定,按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升/日·人)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的不同,对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实行分级管理。
按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不同,共分四级管理:
Ⅰ级粉尘危害管理
Ⅱ级粉尘危害管理
Ⅲ级粉尘危害管理
Ⅳ级粉尘危害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防尘设施,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转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运行或拆除。特殊情况停运时,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补报停运报告。
第三十六条 除尘设备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同时检修、同时维护、同时考核。确保正常使用。严禁擅自拆卸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按粉尘危害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定防尘专职机构或车间,负责对防尘设施进行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安全(环保)处(科)要定期对防尘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防尘设施要建立档案和台帐,登记技术性能及使用状况。防尘设施需要报废时,应经安全(环保)处(科)审定。
第三十九条 产尘岗位的职工都应严格执行防尘操作细则:
1.采用干式除尘的,应先开除尘设备或喷雾洒水后,后开生产设备,先停生产设备,后停防尘设备或喷雾洒水。湿式除尘器要先送水、后送风。要保证除尘设施的正常运转,严禁擅自停开除尘设施。
2.在采矿、爆破作业和其它凿岩爆破作业中,必须采用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通风等防尘措施。
3.经常清扫设备(含除尘设施)和地面的积灰。要先洒水后清扫或水冲地坪。禁止使用高压风吹刷,防止二次扬尘。
4.在操作产尘物料时,要轻拿、轻放、轻摊、轻倒、做到不漏尘,不扬尘。
5.凡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使用呼吸保护用具。
6.除尘设施如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应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休息室,休息时不接触粉尘。休息室要加强管理,经常保持清洁。
第四十一条 各企业必须计真贯彻执行《冶金企业测尘办法》,对应测点定期进行粉尘测定。测尘结果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粉尘合格率、除尘设备完好率和运转率的要求,应作为企业升级的条件之一,并列入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考核指标内,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按粉尘危害程度的不同,实行粉尘危害分级管理。一般情况下,Ⅰ级管理为4年检查一次;Ⅱ级管理为3年检查一次;Ⅲ级管理为2年检查一次;Ⅳ级管理为1年检查一次。检查的内容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的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和胸部X线检查为O+的职工,应每年复查一次。对脱离了粉尘作业岗位的职工也要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防部门应对接尘作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接尘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须先经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防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内,以便日后查考。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冶金工业部及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统计年报表格的格式,每年按要求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情况和死亡情况。在确诊新的或升级的尘肺患者后和尘肺患者死亡后,都应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尘肺报告卡或更正卡的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和冶金工业部各一份。
第四十六条 凡被确诊患有尘肺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应发给《职业诊断证明书》,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病待遇。
第四十七条 尘肺病患者变动工作单位,职工到新的单位后新发现患尘肺病的,及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尘肺病的处理办法,按《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有关条文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2个月内应调离粉尘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尘肺病患者应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标(具备其中一项者,即可定为该级)是:尘肺病Ⅰ级管理:
1.劳动能力分级为“O"级(劳动能力分级标准见附录,下同);
1.劳动能力分级为“Ⅰ”级;
2.合并有轻度的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结核稳定等,但生活可以自理;
3.年龄在71~75岁之间者。
尘肺病Ⅲ级管理:
1.劳动能力分级为“Ⅱ”级;
2.合并有中度的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胸片有结核改变(但无明显活动,痰检结核菌阴性),但生活基本可以自理;
3.年龄在75岁以上者。
尘肺病Ⅳ级管理:
1.劳动能力分级为“Ⅲ”级;
2.合并有重度的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支气管哮喘、活动性结核及大咳血、气胸等。
第五十条 根据尘肺病患者分级管理的要求,Ⅳ级管理对象,每年进行分级鉴定一次。每年安排4~6个月住院治疗。出院期间,可设立家庭病床治疗。Ⅲ级管理对象每1-2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每年安排3~4个月住院治疗,日常以门诊就近医院治疗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Ⅱ级管理对象每23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除急诊外,每1~2年安排2~3个月住院疗养或治疗。日常以门诊治疗为主。Ⅰ级管理对象,每3~4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除急诊外,每2~3年有计划安排1~2个月住院疗养,日常以门诊治疗为主。
第五十一条 凡新确诊的尘肺病患者,按每确诊一名,从该企业的利润留成中支付5000元,用于职业卫生装备建设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这一费用,由企业财务部门掌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设备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防止粉尘危害设施的计划和费用比例,不得任意削减。
第五十三条 企业防止粉尘危害,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如下:
1.根据国发(1979)100号文件规定,每年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根据实际情况提取10~20%。不足部分可从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2.从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的产品实现的利润中开支。按(79)财企字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事业单位应从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4.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从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精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直到行政处分。
1.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2.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3.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4.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5.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6.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7.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8.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9.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向全体职工公布,以利贯彻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日冶金工业部颁布的《冶金工业尘肺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劳动能力分级标准
1.0级。劳动能力正常。
1.1临床所见。一般无临床症状或有少而轻的临床症状,亦无合并症者,可以从事中等程度的体力劳动或活动。
1.2胸部X线片。单纯1期尘肺改变,无肺气肿,无胸膜肥厚粘连现象。
1.3肺功能测定。VC%>80%,FEVl)0%>80%,FEF25~75%>1.6L/S,FEF75~85%>0.7L/S,V25>0.8L/S。
2 1级。劳动能力轻度减退。
2.1临床所见。可以胜任日常工作,快步走路感气短,肋间隙正常或略宽,叩诊正常或略强,肺肝界稍下移(6肋下),呼吸音略低,可有干湿性罗音。凡有其中项2改变者为轻度改变。
2.2胸部X线片。各期尘肺可伴有轻度肺气肿和轻度胸膜肥厚(粘连达隔肌外侧1/3),有三项异常中之一即为胸部X线轻度改变。
2.3肺功能测定。凡FEF1.0%(占预计值)80~60%之间并伴有1~2项小气道功能(FEF25~75%为1.6~1.2L/S、FEF75~85%为0.7~0.5L/S、V25<0.8~0.6L/S)以及VC%在60~80%之间,为轻度肺功能改变。
3 Ⅱ级。劳动能力中度减退。
3.1临床所见。患者一般速度走路感气短,冬季往往因气短加重而休息,肋间隙增宽,叩诊过响,心界正常或缩小,肺肝下移(7肋下),呼吸音减低,心章稍减低,可有干、湿性罗音。凡出现以上3~4项改变者均为中度临床改变。
3.2胸部X线片。凡病人诊断为尘肺,有中度肺气肿(占全肺1/3~2/3),中度胸膜肥厚(粘连达隔肌外侧2/3),肺动脉段突出等四项异常之一者,为胸部X线中度改变。
3.3肺功能测定。凡FEV1.0%为60~40%之间并伴有23项小气道功能(FEF2575%为1.2~0.8L/S、FEF75~85%为0.5~0.3L/S),V25在0.6~0.4L/S之间,为中度肺功能改变。
4 Ⅲ级。劳动能力重度减退。
4.1临床所见。患者静息或日常生活、动作感气短,生活多不能自理,胸间隙明显增宽或呈现典型桶状胸,叩诊明显过响或呈现盒子音,心界明显缩小或减低,心音明显减低或遥远,可有干湿罗音,可见有浮肿、发绀和颈静脉怒张。凡出现以上四项中有一项改变成更多体征改变者为重度临床改变。
4.2胸部X线片。凡病人诊断为尘肺,且因块影周围气肿像明显,重度肺气肿像(占全肺2/3以上),大泡性肺气肿,重度胸膜肥厚,常伴天幕,肺脉圆椎明显突出,且有右下动脉增宽等五项之一者为重度胸部X线改变。
4.3肺功能测定,凡FEV1.0%<40%,并伴有各项小气道功能重度改变(FEF25~75%<0.8L/S,FEF75~85%<0.3L/S)或VC%<40%,V25<0.4L/S,为重度肺功能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