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顺劳人仲案终字[2012]1308号
申请人:高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少万源市庙子乡隔滩溪村聘滩溪组46号。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三洲路段,法定代表人:蔡兆敏。
委托代理人:邝某,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关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指定由仲裁员欧阳汉尚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程海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邝发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4年12月至2011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喷漆等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患病,2011年10月13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贰期矽肺。2011年12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 工伤, 2012年2月21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相应赔偿。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于被申请人对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力,工作场所的粉尘致使部分员工和申请人患了矽肺病,而矽肺病是不可逆、不可康复且感染加重症状的疾病,给申请人及家人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经济日益困难。因而,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5条、第28条规定请被申请人给予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人有一个哥哥,父亲高道兴在申请人定残之日为68周岁,母亲赖世合在申请人定残之日为67周岁;申请人和妻子育有女儿高婷婷、高粤娜,其中他们在申请人定残之日分别为14周岁、8个月。另外,申请人病情有加重的可能,申请人保留追偿病情加重的各项赔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申请仲裁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十年)582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元;三、住院护理费4850元;四、营养费20000元;五、停工留薪工资2500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376569.2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40.0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于申请人高某与我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我公司答辩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社保局)是申请人工伤赔偿待遇的支付主体,社保局已依法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工伤赔偿待遇,我司并无任何支付义务。1、申请人高升明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我司不需要为其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申请人高升明于2004年12月3日入职我司一直至今。我司与其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见附件1-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三年(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高升明于2011年10月13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见附件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建议,我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9日及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4日两次安排高升明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后,现情况稳定。若经医院证明高升明需要后续治疗,我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承担起属于我司责任范围的治疗费用。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高升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见附件3-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四级伤残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社保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升明职业病诊断前12个月的社保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42.25元/月(见附件4-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事故登记表),由于其社保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佛山地区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90元的60%(即1854元/月),故高升明应获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为1854元/月,由社保局向其支付21个月的工资。经查核,社保局已经于2012年4月5日向高升明支付了1854元/月×21个月=389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见附件5-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高升明职业病诊断前12个月的社保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42.25元/月,我司为其购买社保的月缴费基数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偿标准为职业病确诊前12个月的社保平均月缴费工资,故社保局按此标准向高升明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存在差额。故申请人高升明申请我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00-1854)×21=13566元是无任何依据的,我司不需要向其支付。且需向申请人明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2、四级伤残员工不存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到四级伤残员工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高升明鉴定为四级伤残,社保局已经从2012年5月开始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见附件5-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故申请人高升明申请我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12=30000元是无任何依据的,我司不需要向其支付。3、申请人高升明不存在伤残津贴差额,我司不需要为其补发伤残津贴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鉴定为四级工伤伤残者,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根据上面第一款所释义:高升明本人工资为1854元/月。故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为:1854×75%=1390.50元/月,社保局已经从2012年5月份开始按月向高升明支付伤残津贴1390.50元/月(见附件5-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且每年还将根据顺德本地工资水平而进行调整。故申请人高升明申请我司支付其“伤残津贴”差额(2500-1854)×75%×120=58200元是无任何依据的,我司不需要向其支付。且需向申请人明确,“伤残津贴”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4、高升明两次住院共计97天,我司已经为高升明住院期间支付了伙食费用共计1943元,我司同意向其补发住院伙食费差额50×70%×97天-1943元=1452元。高升明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期间,由我司已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其垫付了伙食费用,已支付的伙食总金额为550+1393=1943元(见附件6-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款收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顺德本地的规定: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工出差补助标准支付70%。顺德地区因工出差的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我司同意按50元/天×70%=35元/天的标准向高升明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考虑我司已在高升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伙食费1943元,我司将为其补发伙食费差额50元/天×70%×97天-1943元=1452元。5、我司不需要为高升明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2年2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高升明出具的鉴定结果: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高升明是属于行动方便,无生活起居障碍的工伤人员,无需人员为其护理。即便如此,我司出于关爱员工的考虑,在其两次住院期间还是都为其请了护工,对其起居进行了照顾。就此,我司已向医院的护理公司支付了护理费用:230元+285元=515元(见附件7-收据)。在确认高升明无护理依赖,且并非无亲属照料的前提下,我司出于雇主责任及关怀员工的考虑,还是在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生活照顾。我司对其的特殊对待已经超出了法定责任和义务的范畴。现其再要求我司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属于无理要求,故我司不需要再为高升明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我司已经超额支付了高升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需要再为其支付了。根据2012年2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高升明出具的《停工留薪确认书》,确认高升明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见附件8-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高升明是2011年10月13日诊断为职业病,根据上请的确认结果,高升明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即在2011年10月13日之后的一个月。故我司按要求只需要向高升明发放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而我司出于关爱员工,对员工负责的考虑,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相关确认前,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我司一直给予高升明停工留薪待遇。按其原所在岗位的工资标准,我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计向高升明发放了7825.24元工资,在减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的代缴费用后,实发到账为6981.72元(见附件9-高升明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表)。可见,我司已向高升明所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无论是从支付月数上还是支付金额上均已超出法定标准。现其向要求我司再为其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实属无理要求,故我司不需要再为高升明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了。7、我司已经报销了高升明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高升明先后几次往返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交通费155.00元,我司已经报销给了高升明(见附件10-交通费收条)。并且我司前后三次派专车接送高升明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治疗及出院返回。对高升明日后因治疗需要,由相关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到异地检查、就医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我司坚持实报实销的原则,故我司不需要向高升明一次性支付其所要求的交通费用。
二、申请人高升明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非工伤赔偿待遇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因工伤残(伤残等级为四级)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报销、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项目,可见,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请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并不属工伤赔偿待遇。如申请人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我司对其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请人应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而并非由仲裁委仲裁管辖,故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相关申诉。
综上所述,我司已为申请人购买社会强制工伤保险,其相关的工伤赔偿待遇应由社保局履行支付义务,故申请人向我司主张的除部分伙食费补助外的其他各项申诉请求均不成立,不应得到仲裁庭支持,恳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我司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对待和处理,若经医院证明申请人需要相关的后续治疗,我司将按规定主动承担起属于我司责任范围的治疗费用。作为社会企业一分子,我司深刻认识到员工是企业的财富,是企业发展的支柱,我司不仅希望在自身发展的同时给予员工最好的福利,而且还担负起支撑千名员工生活、安全和发展的责任。当不幸发生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不论责任谁属,我司均愿意主动、积极地承担起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责任和义务,更将在自身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受伤员工给予相应的照顾。但是,对于那些向我司提出各种不合理、不合法要求的员工,我们在遵守《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用规章制度规范我司的管理;我司希望贵委员会平衡双方的关系及利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4年12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喷漆工作。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于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上月工资。被申请人按照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缴费工资标准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6月前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至7月9日,2011年12月6日至12月9日,2012年4月18日至6月14日期间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治疗期间,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10月13日诊断申请人为职业病。2011年12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职业病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即从住院之日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2011年10月13日起,申请人由于身体问题,所以至今没有上班。
另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7820.24元。2012年1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伦教办事处按1854元/月的标准支付给申请人四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34元,伤残津贴1390.50元(按月计发)。再查,申请人鉴定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2247.23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请及相关书证为凭,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伤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四级伤残待遇,故本委视为由申请人仲裁之日2012年7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患有职业病而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虽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也应依法承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的责任。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计发十年)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2247.23元,但被申请人按1854元/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伦教办事处按1854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四级伤残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2247.23元为标准予以补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8257.83元(2247.23元/月×21个月-社保领取38934元);本案中,视为由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有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一次性向申请人补足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5390.70元[(2247.23元/月×75%-社保领取1390.50元/月)×120个月计算]。另外,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申请人未向本委提有关申请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因此,申请人主张该请求,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伤险基金支付,故申请人该请求无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职业病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此,申请人主张该请求无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即从住院之日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属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申请人在该期间已领取了工资,且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起以身体问题没有上班,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820.24元,已超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此,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项、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十一条(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7月2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8257.83元。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5390.70元。
以上二、三项合共43648.53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完毕。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独任仲裁员:欧阳汉尚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简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