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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工地上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837  2013-09-12
     农民工在工地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下面就该问题列举2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申请工伤认定,首先应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建筑企业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例一:据山西法制报报道,余某、何某受雇于张某,从事某工程公司分包于张某的部分劳务工程,余某、何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近日,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审结了该案,因分包人张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余某、何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0年6月,某工程公司承揽了某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张某,由张某雇佣被告余某、何某从事混凝土工作。同年7月,余某二人在工地搅拌水泥过程中受伤,工程公司为二人支付了医疗费。随后,余某二人向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诉人余某、何某与被诉人工程公司劳动关系确立。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诉至小店区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揽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于张某,由张某雇佣二被告施工作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及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证据,未提供可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承包人张某是否取得劳务资质的有关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法院依法确认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来源于淮海晚报杨尚孙宪腾)

 
 某房地产公司承建住宅楼期间,将钢筋分项工程以清工形式分包给李斌施工。2009年10月26日,丁曾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李斌负责记录每天人数的统计,丁曾干一天拿一天钱,每天95元,不上班不需要请假。丁曾没有与房地产公司商谈用工性质,双方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房地产公司不对丁曾管理、指挥,丁曾亦不从房地产公司领取工资。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丁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李斌与丁曾就医疗费等达成协议,并支付医疗费等3万元,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房地产公司称,公司招用丁曾只是为临时赶工,双方形成短期劳务关系,并无确立劳动关系之意。
丁曾认为,其经人介绍到该房地产公司工地李斌班组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李斌对其考勤并发放工资,其在工作中受伤,以上事实经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丁曾是与从房地产公司承揽钢筋工项目的承揽人李斌所委托的人商谈后前来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受房地产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取得报酬的方式是干一天拿一天钱,不来干也不向谁请假,来去完全由自己决定,故房地产公司主张与丁曾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丁曾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实际上,丁曾与房地产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丁曾是经人介绍到工地做工,而不是房地产公司招用的,在工作期间,由钢筋分项承包人李斌负责对丁曾的考勤,工资也由李斌发放,干一天活拿一天钱,是否来干活由丁曾自主决定。因此,丁曾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丁曾要求确认其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同样的法律关系在二个不同的地方进行诉讼,法院得出二个完全不同的结论,可见在实际的造作中,各地法院办案标准不同、对法律、法规等的理解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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