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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在工地受伤能否算工伤(案例)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496  2013-09-12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63号
原告佛山市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214544-8,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紫金城6号楼C303。
定代表人黄自艺,该公司总经理。
托代理人张国雄、沈灿洪,均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704916-5,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翁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蔡敏仪,均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章富,男,土家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大章,男,土家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第三人贾章富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灿洪,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敏仪,第三人贾章富及委托代理人贾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三人社工乐认字[2012]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贾章富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称其是原告的员工,于2012年3月21日9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包的佛山市三水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地拴好安全带准备工作时,不慎被横条撞到并从高处摔下来致腰部、脚跟受伤。后送到佛山市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腰2爆裂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经查实,第三人所述基本属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贾章富于2012年3月21日腰、双跟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三人社乐举字[2012]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公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4、原告《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5、《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6、贾章富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三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建筑工地受伤; 8、泰康人寿《被保险人名单》两份、《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变更清单》、《委托转帐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保险并就本次事故伤害提出了理赔申请;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各三份,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建筑工人在其承包工地上因作业而受伤的经过;10、《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区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车间D钢结构安装工程;11、《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中鸿公司诉称,第三人贾章富与原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只是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贾章富虽在该工地受伤,但其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工资待遇等并不是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依法撤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贾章富向被告提出对其本人于2012年3月21日9时左右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所受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举证材料,原告于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回复函》,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伤。被告经调查,第三人所述基本属实。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职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名单》、《委托转帐授权书》、《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变更清单》,佛山市三水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的工资待遇不是由其进行发放,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回复函》的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对《委托转帐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对上述授权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证据涉及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原告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是被告依职权所做,来源真实,内容可信,且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9时左右,第三人贾章富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地车间D拴好安全带准备工作时,不慎被横条撞到并从高处摔下来致腰部、脚跟受伤。后送到佛山市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腰2爆裂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贾章富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鸿公司承包佛山市三水南威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车间D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原告为第三人贾章富等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并已就第三人贾章富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中鸿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贾章富非原告员工的问题。首先,第三人是在原告所承包的车间工地上受伤;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再结合原告为第三人购买商业保险并就此次事故伤害已办理理赔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非其员工这一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被保险人名单、调查笔录、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中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乔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
人民审判员   蒋兰艳
   
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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