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雇工伤害判决案例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6470 2013-04-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陈庆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崖坑村狮姑坪组,身份证号码:362125197112193512。
原告:陈磊,男,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崖坑村狮姑坪组,身份证号码:360724199610203537。
法定代理人:陈庆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崖坑村狮姑坪组,身份证号码:362125197112193512。
原告:陈玉珍,女,汉族,2008年1月14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崖坑村狮姑坪组,身份证:360724200801143528。
法定代理人人:陈庆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崖坑村狮姑坪组,身份证号码:362125197112193512。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涛,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甘竹号。
投资人:胡丽琼。
被告:胡丽琼,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西畔路涌尾大街北闸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6408304347。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燕銮,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谭迪明,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江尖岗路横街8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5804274237。
原告陈庆荷、陈磊、陈玉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下简称东头海龙渔村)、胡丽琼、谭迪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万龙、程海涛,被告东头海龙渔村、胡丽琼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蔡燕銮,被告谭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陈庆荷由陈绍东、曾庆健介绍到被告东头海龙渔村(被告胡丽琼为投资人)从事装修,当日就开始上班,约定天花工程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由被告谭迪明在工程完结后一次性支付。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由于地面打滑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被工友送往龙江医院救治,4月14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天8000元。经查,被告东头海龙渔村将其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经被告谭迪明,由被告谭迪明负责包工包料,原告陈庆荷实际上是被告谭迪明的雇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迪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迪明是没有装修工程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1294.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头海龙渔村、胡丽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方与被告谭迪明是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谭迪明将承揽工作交同原告陈庆荷完成过程中,对原告陈庆荷的受伤情况仅承担选任过错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我方与被告谭迪明约定由其为我方进行店面装修,装修中我方没有限定被告谭迪明每天工作时间,被告谭迪明根据劳动量自己雇佣、安排人员,并且在工作完成后领取相应报酬,而不受我方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可见被告谭迪明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我方单位装修好这一劳动成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故我方与谭迪明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方与谭迪明是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虽然我方在装修时没有审查被告谭迪明是否有装修资质,就将装修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但原告与我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原告的受伤也并非被告谭迪明造成,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人,即使要承责任,也仅仅是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二、被告谭迪明与原告陈庆荷、陈绍东、曾庆健是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而产生的赔偿应由被告谭迪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陈绍东、曾庆健是合伙关系,应追加陈绍东、曾庆健作为共同被告台加诉讼,并由陈绍东、曾庆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在庭审质证时再陈述。
被告谭迪明辩称:一、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事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责任,故我方不需要履行赔偿责任;二、即使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 原告陈庆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一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胡丽琼、谭迪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龙江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龙渔村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暂住证以及户口簿证明肉容有是、异议:从户口簿可以显示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暂住证反映出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是属于流动性居住。
2、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谭迪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为发包人。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我方被告谭迪明是承揽关系,不是包发关系;实际上原告是由陈绍东和曾庆健招聘从事工作,与该两人是合伙关系,应当追加该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电信购买手机的发票一份,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一份,存折四本,证明原告在当地工作生活超过一年。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存折里没有反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
4、 顺德龙江医院病例一份,住院诊治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经过,住院8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
5、2010年11月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陈庆荷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因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后的发票为准。
被告东头海龙渔村、胡丽琼、谭迪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各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胡丽琼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将其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谭迪明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0年4月11日,原告陈庆荷由陈绍东、曾庆健介绍到被告谭迪明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装修,当日就开始上班,约定天花工程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由被告谭迪明在工程完结后一次性支付。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由于地面打滑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被送往龙江医院救治,4月14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0年11月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庆荷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庆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当地工作生活,从事建筑工作;原告陈庆荷结婚后于1996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原告陈磊,于2008年1月14生育女儿原告陈玉珍;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关天原告陈庆荷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胡丽琼、谭迪明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庆荷是受谭迪明雇请从事店面装修工作,故陈庆荷与谭迪明系雇佣关系;谭迪明雇请陈庆荷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系工程承发包关系;被告佛山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提出与被告谭迪明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谭迪明雇请原告陈庆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相信关损失,谭迪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谭迪明,应当与谭迪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是被告胡丽琼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 后续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800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X86天=4300元);
3、 护理费4300元(50元X86天=4300元);
4、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225.33元(920元/月÷30广东X203天=6225.33元);
5、 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6、 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X20年X10%=43149.4元);
7、 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原告陈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019.81元X4年X10%÷2人=1003.96元,原告陈玉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019.81元X16年X10%÷2人=4015.85元);
8、 鉴定费1300元;
9、 精神损害年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81094.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谭迪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庆荷、陈磊、陈玉珍81094.54元。
二、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谭迪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胡丽琼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海龙渔村,胡丽琼、谭迪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