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责任自负”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
近日,天津三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有力保障了职工工伤保险方面的重要权益。
【案情简介】
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
1.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
提供办公场所、提供各种装修材料、提供人力资源、提供客户资源、逐步完善保险事项等;
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
不挑单、自己的单子负责到底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合同后让业主把工程款按节点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个人捎带或打到个人账户、不允许接私单、无固定上班时间、以工地管理为主等。
某日邓某骑电动车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回公司处交回验收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公司主张的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
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参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排除在外,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声明:本文来源“天津三中院、天津高法、山东高法”,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