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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作证,受伤职工的工伤如何认定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344  2016-03-10
     工伤类劳动争议往往因案情复杂而带来举证困难、 追责模糊等问题, 容易使受伤劳动者的境遇雪上加霜。 在此背景下, 要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人社工作者积极作为, 深入调查, 遵从法理、 合理适用法律。 本期的两个案例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2年10月到甲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 2013年4月, 杨某和该公司后勤主管张某在维修锅炉房管道时,杨某的眼睛不慎被张某手中滑脱的扳手打伤。杨某受伤后,张某在将杨某送到医院救治的同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了杨某受伤的事。但是随着杨某伤情的不断加重,该公司不再承担杨某的医疗费用。杨某的亲属于2013年10月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甲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甲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举证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虽然甲公司认可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认可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张某也矢口否认与杨某一起维修管道致杨某受伤一事。杨某受伤之事,只有杨某自己的陈述和杨某住院的病历记载能证明,再没有其他证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所查证的事实,于2013年12月作出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甲公司不服,认为该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先后向当地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杨某受伤的事实该如何认定?
  焦点分析:
  在现实工作中, 职工与单位管理人员一起工作时受伤, 或是职工单独工作时受伤, 或是职工受伤时一起工作的工友已离开工作地而无人作证, 受伤职工在确认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时, 往往会面临诸多困难。
  本案中,杨某就是因单独与管理人员一起工作时受伤,事后在工伤认定中又无人证明其是工伤,在漫长的维权道路上承受着工伤认定可能败诉的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杨某所受伤害的事实只有杨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人证的情况,以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依据所查证的事实和甲公司拒不举证的事实,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第19条第2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甲公司虽然不承认杨某为工伤,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举证材料,无法证明杨某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依据上述规定, 法院可以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两级法院也是因上述规定,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延伸思考】
  针对职工受伤后举证不能的情况,如何才能更好地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是从源头上解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督促用人单位为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扩大征缴面,将高风险的建筑、矿山等行业纳入征缴范围,为企业解除后顾之忧。二是职工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受伤职工及其亲属,要在第一时间将受伤情况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同时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为以后的维权做好准备。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上要准确把握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采取 “就高不就低、就宽不就严”的原则来处理。(作者单位:甘肃省山丹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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