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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用工工伤认定问题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063  2015-03-2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另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的把握上应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转包、分包及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已经与此不符,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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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用工工伤认定问题(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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