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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超过48小时仍应认定工伤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904  2014-08-02
 
  男子按照单位要求周六加班时发病死亡,工伤认定部门以县医院初次诊断后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家属一怒之下将其诉至法院。7月24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何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何某诉称,其夫刘某是资溪县农业局下属畜牧局的职工,从事检疫员工作,兼从事汽车司机工作。单位接到通知,上级领导将到资溪县就《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情况及修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11月15日,单位安排刘某第二天(周六)到资溪县农贸市场了解有关市场卫生、野生动物的情况。11月1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刘某就到资溪县农贸市场了解情况。下午2时左右,又将公务车开到洗车店进行清洗。期间,刘某感到身体不舒服,晚上6时30分何某陪同其到资溪县人民医院就诊。医师会诊认为患者诊断尚不明确,休克原因尚不明确,肝肾功能及凝血功能均有明显异常,病情较重,交待患者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

  11月17日5时33分,刘某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抢救,入院诊断为重症肺炎。18日19时左右,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1、死亡原因:重症肺炎;2、死亡时间:2013年11月18日;3、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38小时。

  被告辩称,何某的丈夫刘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是资溪县人民医院对其作出初步诊断的时间,即11月16日18时30分,故刘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立法的组成部分,在工伤认定中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辞海》对“诊断”的解释为“医生对患者病情诊察后所作的结论”。本案中,资溪县人民医院未确诊其病症,直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肺炎重症。被告以先就诊的资溪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为初次诊断时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刘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因此,刘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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