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日,李某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同年12月12日,李某被安排加班至凌晨1点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12日23点许,室友发现李某还躺在床上,没去上班,感觉有些蹊跷,便过去提醒李某上班时间到了,却发现其已不省人事,室友随后打电话报警。经医疗机构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
事后,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8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电子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6点至24点,另外电子公司还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在12日凌晨1点半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他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活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而李某于2013年6月体检的报告显示,其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
“李某猝死前一日上班至凌晨24点,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此时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该案二审主审法官包刚介绍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
本案中,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虽然李某父母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电子公司凌晨安排李某超时加班与李某猝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李某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时间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李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州中院遂依法对一审作出改判,判令电子公司支付李某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新闻观察■
何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这也说明,对大多数普通劳动者来说,猝死与其劳动者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规律的作息时间有关。
当前,劳动者猝死的案例屡见报端,且呈增多趋势。一旦猝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可认定为工亡(工亡,“因工死亡”之简称,也包括因职业病死亡,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致死和职业病致死。工亡属于工伤范畴),或者视同工亡,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取得工亡待遇。
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家中猝死,按照规定不构成工亡的,劳动者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这是当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二审主审法官包刚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因构不成工亡,家属无法取得工亡待遇,但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包刚认为,对于这种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的案件,目前理论界虽也有主张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索赔的声音,但实践中迄今尚无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纠纷的报道。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创新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劳动者(家属)维权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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