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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佛人社【2010】63号)(2010年2月3日发文)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731  2016-04-13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做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对《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佛劳社[2004]106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个体工商户主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问题的通知》(佛劳社[2005]126号)进行了修改完善,有关内容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凡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劳动服务中心或其他劳务中介机构的人员,应参加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以职工的本人身份参保,如职工因各种原因用他人的身份证入职并参保的,在发生工伤事故经核实具体情况并发出工伤认定书后,社保经办机构应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关系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单位参保的次日起生效。

  四、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五、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关于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说明》(佛财行[1996]34号),按每天30元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在规定的住院医疗期内有效;超过医疗期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期的方可享受。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随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作调整,调整的计算方法:每月增加金额=每月领取金额×月增长系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前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前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七、外地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发放。遇特殊情况,其供养亲属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经双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亡者供养亲属)协议,作一次性支取,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不足18周岁的人员计算至18周岁;供养亲属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计发10年,65周岁以上的计发5年。

  八、伤残1—4级的工伤职工,如继续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在转制、兼并、关闭、破产时,医疗保险缴费不足缴费年限的须为其一次性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九、参保职工在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待用人单位清缴工伤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拨付到用人单位。

  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关系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但由于我市已将该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在国家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该部分人员发生的工伤保险问题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三、原《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佛劳社[2004]106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个体工商户主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问题的通知》(佛劳社[2005]126号)与此件有抵触的,与此件为准。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向市局工伤保险科反映。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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