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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 (粤劳仲[2005]3号)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641  2013-08-13
          
         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


为构建我省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实现劳动争议案件的快立、快调、快审、快结,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现就加快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减少立案审批环节,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管辖规定、材料齐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做到随到随受理;实行办事大厅、窗口或柜台立案的,要做到随到随立案。
申请立案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具体材料。对当事人咨询有关劳动仲裁程序事项的,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二、劳动仲裁时效可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从宽掌握。对劳动者因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对劳动者当事人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到庭参加仲裁的,经劳动者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可以实行预约开庭,调整原定开庭时间或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安排仲裁庭审,保障劳动者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

四、劳动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简化办事程序,减少仲裁文书送达次数,减少仲裁收缴费中间环节,可以实行答辩期征询制度。对当事人自愿减少答辩期间的,劳动仲裁机构可在答辩期满后组织开庭;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须答辩期间的,劳动仲裁机构可立即组织开庭,尽量缩短案件处理周期,及时快速解决劳动争议。

对当事人的答辩期征询应当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进行。对当事人自愿减少答辩期间、明确表示无须答辩期间的,应当记录在案。

五、对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和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其它案件,实行调解前置程序,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争取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解决,避免当事人“讼累”。

对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已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可先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在审理终结后作出裁决。

对各级劳动仲裁机构授权或指导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双方当事人可持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仲裁机构对调解组织或双方当事人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实行立案登记,列入正常案件管理,免收当事人仲裁费。

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实行当庭仲裁裁决。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争取在15日内结案。

对其它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现时限内审结正常化,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长审理的案件外,保证在60天内结案。

七、劳动者当事人申请仲裁,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对符合《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减免其应缴纳的仲裁费。

对劳动者当事人申请减免仲裁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有关经济困难或其它证明的,劳动仲裁机构可给予适当延缓期限,不要简单地以申请人不预交案件处理费为由,作撤诉处理。

劳动者当事人符合减免仲裁费条件未申请减免仲裁费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免仲裁费,并指导其办理相关手续。

八、对劳动者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捷立案和快速审理,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案件,可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对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争议和其它案件,劳动者经济确实困难,危及劳动者生活生存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仲裁部分裁决的,劳动仲裁机构要及时指导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九、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劳动者当事人,劳动仲裁机构可在庭审前对其进行必要的程序性指导。

对劳动者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法规规定,在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争议的仲裁申请中,所提请求标准低于实际应得标准、或请求数额不足的,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裁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有关待遇,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手续,改革办案程序,加强办案监督,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公平正义,推动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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